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黄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81326462P。法定代表人:崔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岳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975855898。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红,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上诉人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黄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2016)冀0929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关于车辆停运、货物贬值损失金额、评估费(按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其中商品车贬值费114640元;停运费10000元;评估费7910元;以上三项合计:132550元,被上诉人应按比例70%承担,计:92785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停运、货物贬值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是通过河北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五台商品车损失的公估报告,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对公估报告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责任。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该事项的公估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这部分主张依法改判予以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黄素红未出庭、未答辩。天津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06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21时45分许,张立岩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2公里+980米处,刘世龙驾驶的津A×××××、津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慢车道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A×××××、冀A×××××号车辆驾驶人张立岩受伤,津A×××××、津A×××××号车辆所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世龙驾驶的津A×××××、津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刘世龙是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立岩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黄素红,张立岩是黄素红雇佣的司机,该车是黄素红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盖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250元。津A×××××、津A×××××号车所运货物为五台雷克萨斯牌商品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五台商品车的损失共计256508元,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12000元;发动机号分别为2AR、3ZR(1)、8AR、3ZR(2)的四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分别为51360元、29440元、21120元、12720元,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7910元。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五台商品车中的三台向厂家买断了所有权,对另两台进行了实际维修并已支付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冀A×××××、冀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虽提交了免除保险责任的告知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何种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黄素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五台商品车损失公估报告,委托人是原告公司职员王岳石,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载货物(五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关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车辆的停运期限及日停运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商品车损失256508元;2、评估费12000元;3、施救费1250元,以上损失合计26975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2508元(256508元-2000元-公估费120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9755.6元(242508元×70%),以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1755.6元(2000元+169755.6元)。公估费12000元,由被告黄素红赔偿8400元(12000元×70%)。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1755.6元;二、被告黄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4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元、保全费1520元,由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黄素红负担35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上诉人安达物流公司所请求的是其运输车辆运载的待售商品车的残值损失,有别于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情况,上诉人有权请求其车辆所载物品损失的赔偿。发动机号分别为2AR、3ZR(1)、8AR、3ZR(2)的四台商品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车辆的贬值损失分别为51360元、29440元、21120元、12720元;对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车辆贬值损失的公估报告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合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对于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出具的相应的公估报告,本院予采信。即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四辆车的残值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进行评估鉴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判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安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681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保全费15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