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欧世雄诉刘小燕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雄,刘小燕,阳山县变压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欧世雄,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秋林,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刘小燕,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阳山县变压器厂。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电塔路**号。负责人:刘小燕。原告欧世雄诉被告刘小燕、阳山县变压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世雄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阳山县变压器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世雄起诉称:被告一刘小燕因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承诺支付利息的短期借款请求。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本人名下的企业“阳山县雄风大酒店”对公账号以电汇的方式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给被告名下的企业“阳山县变压器厂”即被告二。被告一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据》作借款协议,向原告重新确立借款人民币七十七万元,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计算每月1%,并将还款期限现定于2014年9月30日。否则,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利息计算每月3%。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一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归还借款,但被告一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180950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刘小燕向原告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的事实;3、2009年8月27日农信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名下的企业阳山县雄风大酒店以电汇方式给阳山县变压器厂50万元;4、阳山县雄风大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登记在原告名下;5、刘小燕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证明被告刘小燕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刘小燕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山县变压器厂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欧世雄名下的阳山县雄风大酒店通过阳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以电汇方式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到被告刘小燕名下的阳山县变压器厂的账号。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小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因本人业务急需,于2009年8月26日向欧世雄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率每月1%即每月5000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共计肆年零六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现以人民币柒拾柒万元(770,000元)为借款本金,利率每月1%即每月7700元利息,由2014年2月2日开始计算。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利率按3%计付”。另查明,阳山县雄风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欧世雄;阳山县变压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刘小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欧世雄通过名下的企业阳山县雄风大酒店电汇500000元到被告刘小燕名下的阳山县变压器厂,被告刘小燕在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据》中对此予以确认是被告刘小燕向原告欧世雄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即由被告刘小燕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据》中原告与被告刘小燕对借款5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刘小燕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270000元。被告刘小燕自愿以未清偿的500000元+270000元=770000元为借款本金,继续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返还上述借款770000元。由于上述770000元是被告刘小燕所借的款项,不是被告阳山县变压器厂向原告欧世雄所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山县变压器厂对被告刘小燕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刘小燕明确约定上述借款770000元在借期内的月利率1%,借期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返还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但该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小燕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属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小燕应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至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内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小燕、阳山县变压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世雄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欧世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1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5元,由原告欧世雄负担20元,被告刘小燕负担663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310元,应退回原告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思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