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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执行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维春与郑天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维春,郑天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漳执行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杨维春,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郑天星,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芦芝乡。申请执行人杨维春与被执行人郑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财产登记情况,无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5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