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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马某,居民。被告宋某,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8月相识并定亲,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26日生长子宋某甲,2005年8月22日生次子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分居达一年之久。原告无奈,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无和好希望,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长子宋某甲和次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8月相识并定亲,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26日生长子宋某甲,2005年8月22日生次子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二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此之前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志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