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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吕书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金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金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吕书义,男,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纬路德邻里1号楼43号。负责人阎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声,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马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吕书义与被告王金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义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松,被告王金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书义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金声驾驶津B×××××号金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光荣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丁字沽一号路交口时,车辆前部撞原告所骑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主要伤情诊断为第2、8-12肋骨骨折,以及引起的肺心疾病加重。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金声驾驶车辆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承担医药费14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9392.2元、精神损失补偿金5000元,共计60796.3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书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挂号条、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伤单、影像诊断报告、住院病案、急救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花费;证据三、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护理;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一,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司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司机绿灯通过路口并不超速,并经过鉴定,车辆制动性能合格,发现原告时已经及时刹车,原告是被急刹车后的车辆惯性所碰,并不是没有发现原告而直接撞上原告的,原告在路口闯红灯,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司机无责任;第二,我公司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如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76.48元,车辆检验费400元,此外事故车还在停车场存放,已发生的存车费已有3000余元,希望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可以上路行驶,车辆性能合格;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证据三、车辆检验费票据两张,证明移动公司支付的车辆的检验费400元。被告王金声辩称,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金声提交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王金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12分许,被告王金声驾驶津B×××××号金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光荣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丁字沽一号路交口时,遇原告吕书义骑自行车沿丁字沽一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遇红色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被告王金声驾车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中型专项作业车前部撞原告吕书义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吕书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王金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书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天津市红桥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左侧第2、8-12肋骨骨折,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于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方式为保守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另查,津B×××××号金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王金声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79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均表示认可。被告王金声主张其于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6.58元,原告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均表示认可。关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检验费、存车费,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分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14164.16元均系其自行支付,有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共计1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照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其家属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三个月,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共计7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760元(计算公式为28559元/年÷12个月×2个月)。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于1943年9月7日出生,被告认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29392.2元(计算公式为32658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共计为58016.36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声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津B×××××号车辆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3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752.2元。因被告王金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4958.5元。被告王金声于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6.58元,因其与原告于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中60%即945.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王金声,40%即630.63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金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5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书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王金声为原告吕书义垫付的医疗费945.95元;四、原告吕书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金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0.63元;五、驳回原告吕书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速 录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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