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晨与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晨,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云光,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A9栋402室。法定代表人张明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晨与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赵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光与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诉称,原、被告2014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2015年1月17日递交辞职申请,被告在未履行相关义务情况下于2015年1月27日强行将原告赶出公司。因被告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两个月工资5000元;二、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三、返还原告C类安全员证书。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C类安全员证书在被告处,但原告的考证费用900元是被告所出,被告返还证书时原告必须支付被告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现金会计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含社保、公积金等费用)。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写明其个人理念与公司发展产生一定冲突,要求辞职,原告2015年1月19日、20日未上班,后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日,原告又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写明被告未准时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写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无故旷工,不服从公司管理,决定辞退原告。原告实发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未向社保部门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未发。后原告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返还C类安全员证书同时返还被告考试培训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通知书、工资明细、协议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天任打字社出具的500元收据一张,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其支付的统计培训费用500元和原告未完成报表被告另请打字社完成报表而支出的费用5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在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2500元工资中含社保等费用,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未发,其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500元、2015年1月工资1786元。原告的C类安全员证书在被告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考试培训费900元。对被告主张的统计培训费用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报表被告另请打字社完成报表而支出的费用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也不予确认。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晨2014年12月工资2500元、2015年1月工资1786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返还原告C类安全员证书;二、原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考试培训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赵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