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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贺满连与被告张浩、卢雄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满连,张浩,卢雄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贺满连,男。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被告卢雄英,女。原告贺满连与被告张浩、卢雄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孟庭、人民陪审员蔡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出庭应诉,被告卢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满连诉称:2014年5月5日7时左右,贺满连步行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公安厅前路段时,与张浩驾驶的湘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满连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满连被送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浩与贺满连负同等责任。贺满连的损伤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300天,伤后护理90天。另查明,卢雄英为湘A**。。。车车主,张浩系其雇请的司机,系在工作时间时发生事故的,而且该车保险已过期,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事故赔偿时应由肇事车主先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再由两被告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张浩、卢雄英共同赔偿贺满连各项损失共计195231.5元;2、张浩、卢雄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雄英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被告张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没有到位也属实,张浩在贺满连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万元,卢雄英在贺满连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万元,发票全部给了贺满连。湘A**。。。车登记在卢雄英名下,卢雄英是老板,张浩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车辆保险处于真空,没有续交保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左右,贺满连步行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省公安厅前路段时,与张浩驾驶的湘A**。。。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满连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贺满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贺满连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8499.24元,医药费收据单上收款人为张浩,其中贺满连支付70000元,张浩支付28499.24元,卢雄英支付4000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与贺满连负同等责任。贺满连系安仁县信访局在职工作人员,其因病1年以上无法正常上班,工资福利1年将减少12000元。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满连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左右,伤后误工休息300天,伤后护理90天。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湘A**。。。车所有人为卢雄英,湘A**。。。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无保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仁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贺满连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贺满连、张浩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贺满连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卢雄英为湘A**。。。车所有人,具有投保义务。在事故发生期间,卢雄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为湘A**。。。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应承担事故中本应由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赔偿部分的责任。张浩系湘A**。。。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应对卢雄英所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满连、张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浩和卢雄英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浩驾驶湘A**。。。车系雇佣合同职务所为。故卢雄英对贺满连的损失中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贺满连主张卢雄英与张浩对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贺满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4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贺满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入院诊断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但贺满连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2222元(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满连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贺满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总额的23%);护理费7200元(鉴定意见护理9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10000元(贺满连系安仁县信访局在职工作人员,据安仁县信访局出具贺满连的工资福利损失证明及鉴定意见伤后误工休息300天计算);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3201.24元。综上所述,卢雄英承担事故中本应由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赔偿的金额1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因卢雄英在医疗费中垫付了40000元,故卢雄英还应赔偿贺满连80000元;张浩对卢雄英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满连、张浩共同承担部分为193201.24元,应由张浩按责任比例赔偿60%即为115920.74元,扣除张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499.24元,张浩应向贺满连赔偿874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满连87421.5元;卢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满连80000元,张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贺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57元,由贺满连负担700元,张浩负担1857元,卢雄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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