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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云南省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2日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拘留,同月19日被带回青田县。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青田县温溪镇的出租房里吃晚饭,期间喝了约半斤的“小刀”牌白酒。饭后被告人沈某驾驶其无号牌二轮车辆从温溪镇西湖村往温溪镇港头村方向开。当晚23时28分许,被告人沈某在驾车行至青田县六东线40KM8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次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达1.92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青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收到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25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后,经多方联系被告人沈某未果,而被告人沈某也一直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沈某被青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沈某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执行拘留。同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押回青田县。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侦查过程报告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高速公路收费凭证复印件,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25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方正鉴第2013J0700号鉴定报告,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