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魏建立与郑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立,郑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魏建立,男。被告:郑孝明,男。原告魏建立与被告郑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建立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2天,即2014年1月25日归还。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郑孝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郑孝明向魏建立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魏建立借现金50000元,承诺本月底如数归还。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魏建立的当庭陈述,魏建立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魏建立与郑孝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孝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魏建立和郑孝明就所借款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魏建立要求郑孝明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建立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建立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公告费283元,合计1428元,由被告郑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昌人民陪审员 林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