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红旗轿车沿百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五二医院南门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同日7时34分许提取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5.6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出租车驾驶员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对方车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贺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