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阳建军与韩勇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阳建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9,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韩勇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4,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阳建军诉被告韩勇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军、被告韩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建军诉称:2014年6月,被告借自己有泥头车做工程为名,在原告手中骗取了13000元调车费,然后失去踪影,车队做了半天工于2014年6月13日走了,原告寻找被告半年多,于2015年4月27日找到被告住所,但被告拒绝将钱给回原告,还因此发生纠纷到派出所处理,事后被告拒绝调解。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2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阳建军对其诉称举证了收据1份。被告韩勇成辩称:原告举证的不是欠条,是工程调车费的收款,有合同为证,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被告韩勇成对其辩称举证了《三一重工土石工程方运输协议》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黄琪(原告的同乡)承接到填土工程(位于珠海市高栏港),欲雇请泥头车运土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专门从事泥头车的中间调度。黄琪于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一重工土石工程方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协议后,(乙方)1天内到齐20台车。后期车辆按甲方要求逐渐增加,车辆到场后甲方每辆车支付1000元调车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到齐20台车。到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调度了13辆泥头车到原告工地,次日早上被告收取了原告13辆车的调度费13000元,并写了收据给原告。收据的内容是“兹收到阳建军吊(调)泥头车费用13000元,开工7日后可以收回全款”,即被告的车队正常开工7天后被告将13000元调车费退回给原告。但车队在第二天上午开工运泥做了半天后,因道路烂下午无法开工。当天晚上11时多,13辆泥头车全部离开工地,原告为此报了警,但派出所认为属民事纠纷,要求原、被告到法院处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每辆泥头车到工地时要支付每辆车1000元的调车费,用以确保工程的真实性,若没有工程,调车费则归调车方(被告)。若工程真实并能正常开工,7天后用车方(原告)可从运泥费中扣回调车费。本案被告确已将13辆泥头车调度到原告工地,但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调车,也没有正常运输7天,只干了半天就离开了,究其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无法说清。本院认为,依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调度了13辆泥头车到被告工地,车队自然支出了油费、路费等费用,但车队没有按约定正常工作7天,双方无法说清,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但责任主要在被告方,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返还调车费10400元(13000元×80%)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由于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调度费10400元给原告阳建军;二、驳回原告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阳建军负担14元,被告韩勇成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