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童文勇、陈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勇,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文勇,别名利勇。因赌博,于2014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别名姚国林。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别名明。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文勇、陈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文勇、陈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侯平、王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至3月4日期间,江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在被告人童文勇的安排下,结伙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桐乡市奥群大酒店、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富假日酒店及嘉兴市南湖区集祥轩农庄开设赌场,抽取庄风款3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童文勇在赌场内通过高价销售香烟等牟利,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招引赌客至赌场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文勇、陈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童文勇辩称其仅在赌场内卖香烟,并没有组织开设赌场,也没有为江某等人分配股份。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文勇组织开设赌场证据不足,其在赌场中卖香烟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童文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成功劝说同案犯张某甲归案,有立功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童文勇出于使江某(已判刑)顺利偿还欠其债务等因素,为江某、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牵线搭桥,兼为该赌场股份进行分配,江某、陈某乙在被告人童文勇等联络下伙同杨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桐乡市奥群大酒店0622房间及该酒店三楼至四楼空置房间开设赌场,吸引多人以“三明”等形式赌博,并采用抽头等方式非法牟利。同年3月5日,将赌场转移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富假日酒店1615房间及嘉兴市南湖区集祥轩农庄JX103号包厢继续开设。2013年2月25日至4月1日期间,该赌场场均参赌人数20至30余人不等,非法牟利35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童文勇因召集开设该赌场但未参与分成而在赌场通过高价销售香烟牟利,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招引赌客至赌场赌博,陆某(已判刑)在赌场内收庄风,潘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图单。2013年4月2日民警查获该赌场,并从财富假日酒店1615房间查获台板1块及塑料凳子20个,从陈某乙处扣押庄风款32500元,收缴赌客赌资共计10900元等。另查明:经被告人陈某甲劝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陈某乙持有的人民币32500元、台板1块及塑料凳子20只;杨某乙持有的人民币22990元;潘某持有的人民币50元均已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保全并扣押。2、调取证据清单、旅客明细信息及住宿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江某、陈某乙、杨某乙、潘某等人于2013年2月25日及3月5日分别入住浙江奥群大酒店及浙江财富假日酒店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童文勇因赌博于2014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罚款500元。4、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陈某乙、杨某乙、柯根连、陆某均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陈某甲劝说,于2014年5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29日晚入住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参赌,赌场设于该酒店1615房间,赌博形式为“三明”,参赌人数为30余人,“场头”为江某。7、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陈某乙让其到嘉兴赌博,随后其入住财富假日酒店。次日至1615房间参赌“三明”,场均参赌人数均在十人以上。赌场股东包括江某、陈某乙等至少四、五人。潘某在赌场内记账。8、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其入住财富假日酒店,次日至该酒店16楼一房间参赌,至4月2日被抓获。听说该赌场是江某开设。9、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下午,其入住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先后在高铁站附近的一家农庄及该酒店16楼一房间参赌。该赌场内有人抽庄风,陈某乙系该赌场老板之一。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4月,其跟随江某至嘉兴桐乡奥群大酒店登记入住,次日中午始在酒店房间内赌博,四五天后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赌了十几二十天,期间还去集祥轩农庄赌了两三天,再搬回财富假日酒店。该赌场包括江某在内有六七个股东,陆某帮忙收庄风,潘某在赌场里图单,童文勇卖香烟。每天可开五六场庄。场均参赌人数二十个人左右,一场庄风款一般1000元左右,有时2、3000元。11、证人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正月期间,童文勇及“华斌”先后打电话让其到嘉兴桐乡开赌场并给其二成股份,童文勇称因江某赌博输了很多钱,故帮助江某开设该赌场。“华斌”将股份分给张某甲与陈某甲。另有股东杨某乙、柯根连等。因童文勇牵线开设该赌场又不要股份,故经股东商量,让其在该赌场高价销售香烟获利。陆某及潘某在赌场收庄风、图单等。该赌场庄风款总额应在300000元以上。12、证人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前期欠了童文勇40万元赌债。2013年正月一天,童文勇让其去嘉兴桐乡开设赌场,并承诺给其三成股份。该赌场另有股东杨某乙、陈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等。因童文勇召集开设该赌场但自己没要股份,经商量后由童文勇在赌场高价销售香烟获利。赌场中,陆某曾帮忙收取庄风,潘某在赌场图单。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收取的庄风款400000余元。13、证人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正月初一天,陈某乙打电话称童文勇让他到桐乡开赌场,让其一起参与并给其二成股份。童文勇将自己的股份给了江某,该赌场另有张某甲、陈某甲等股东。因童文勇召集开设该赌场但没有要股份,江某遂将在赌场内高价卖香烟一事交给童文勇负责,该赌场先后在桐乡奥群大酒店、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及高铁站一农庄开设。陆某在赌场内收庄风、潘某在赌场内图单。其在赌场中分到33000元。14、证人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2月底至嘉兴桐乡入住奥群大酒店,第二天开始在酒店房间内参赌,赌博形式为“三明”。连续赌了八、九天之后赌场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基本是下午开一场,晚上开一场,场均参赌二、三十人。其到嘉兴后开始在赌场中图单,直至2013年4月2日被抓。江某、童文勇在赌场说话比较有分量,应该是老板,即“场头”。股东除了江某、陈某乙、杨某乙之外,听说还有陈某甲及张某甲。15、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底,童文勇打电话让其带赌客至桐乡赌场赌博并许诺给其一成股份,后其前往桐乡参赌。因江某欠童文勇钱,童文勇帮江某开设赌场,童文勇自己不占股份。江某在赌场抽头,潘某在赌场图单,童文勇在赌场卖香烟获利。其在桐乡参赌三天后离开,未分到钱。三天抽取的庄风款大约在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16、证人陆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正月一天,其跟随江某至嘉兴开设赌场。江某称该赌场由童文勇召集,股东有江某、陈某乙、杨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等人,赌场先后在嘉兴桐乡奥群大酒店、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及集祥轩农庄开设。童文勇负责在赌场卖香烟,潘某负责图单,其帮助递铜管、收庄风等。17、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12时7分,民警对嘉兴市嘉北街道财富假日酒店1615房间进行检查,发现该房间有台板一张,塑料凳子若干,扑克牌三盒,疑似简易的赌博场地。后民警穿便衣在酒店门口侦查,发现十余名男女聚集在该酒店门口,形迹可疑,并有人将该房间内的凳子等物品往外搬。民警另从上述人员处查获人民币若干。18、被告人童文勇供述证实:2013年2、3月,其跟随江某至嘉兴桐乡奥群大酒店赌博,后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赌场股东有江某、陈某乙、张某甲、杨某乙等人。因其赌博输了很多钱,且与赌场股东熟悉,故陈某乙及张某甲让其在赌场卖香烟获利。其不知道该赌场是如何召集的,也未通知他人参与赌博。1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4月,陈某乙打电话让其召集赌客至桐乡开赌场,给其一份股份,后其至桐乡奥群大酒店,得知其与张某甲、朱某各占一份股份,杨某乙两份,江某及陈某乙占得最多。在桐乡赌了三五天时间,赌场转至嘉兴财富假日酒店16楼一房间,赌了十几天又换到高铁站附近的农庄,最后又转回财富假日酒店。其叫了小胖、老方等人赌博。陆某在赌场内收庄风、潘某在赌场内图单。其拿到20000多元庄风款。其被取保候审后,联系到尚未归案的张某甲进行劝说,后带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2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初,其得知陈某乙要到嘉兴开赌场,遂要求占一份股份。经陈某乙同意后,和陈某甲等人一起至嘉兴,赌场先后开设在桐乡奥群大酒店、嘉兴财富假日酒店及高铁站附近一农庄。股东除了其与陈某乙外,还有江某、杨某乙、陈某甲等人。其叫了一些赌客前来参赌,赌场中潘某负责图单,童文勇负责卖香烟,另有人负责收庄风。其共计分到庄风款20000多元。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童文勇有无召集人员开设赌场的问题。经查,涉案人员江某、陈某乙及证人朱某等均能证实受被告人童文勇召集至嘉兴开设赌场,所持股份为童文勇分配;因被告人童文勇牵线组织开设该赌场但未参与股份分配获利,而让其在赌场中以高价销售香烟获利。另有潘某证实被告人童文勇在该赌场中作用较大,是“场头”,陆某与杨某乙的供述亦能与江某、陈某乙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童文勇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文勇、陈某甲、张某甲为非法牟利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文勇系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属次要,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文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十五日已予折抵刑期。)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