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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6次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潭桥公寓北苑39幢606地下室的住处内,容留徐某、许某(1996年11月13日出生)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许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许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某容留他人还包括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人数、次数,结合其有坦白情节,对上诉人张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钱偶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严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