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伦、张小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伦,张小珍,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被告:王伦。被告:张小珍。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负责人:郑杰。被告:郑洪达。被告:张宪迪。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伦、张小珍、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称: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为被告王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509-1、201200509-2、201200509-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保证最高限额各为100万元,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时间。此后,被告王伦以资金周转与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00463、201300472二份借款合同,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8‰,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与2014年3月6日。并约定逾期按原约定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并由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8日而停止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伦、张小珍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市大顺彩印包装厂、郑洪达、张宪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