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辉、肖庆华与田士省、樊学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肖庆华,田士省,樊学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张辉,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原告肖庆华,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士省,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永城市。被告樊学庭,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永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肖庆华诉被告田士省、樊学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辉、肖庆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辉、肖庆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辉、肖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辉、肖庆华负担。审判长 常明文审判员 尹雷军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