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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辉、肖庆华与田士省、樊学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肖庆华,田士省,樊学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张辉,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原告肖庆华,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士省,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永城市。被告樊学庭,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永城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肖庆华诉被告田士省、樊学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辉、肖庆华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辉、肖庆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辉、肖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辉、肖庆华负担。审判长  常明文审判员  尹雷军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