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孙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绰号“白龙”,无职业。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6年3月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与被害人蔡××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志到蔡××位于本市河北区××路××大厦×楼的家中做客,趁无人之机,窃取蔡××放置在家中五斗橱抽屉内的黄金项链一条,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孙志将该项链在本市河北区××道××典当行以人民币18800元的价格典当,赃款全部挥霍。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239.2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河北区江都路香河肉饼店内,将被告人孙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孙××陈述,证人刘×证言,天津市××典当行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孙志曾因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历史上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志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孙志退赔人民币29239.20元,发被害人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