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史先霞与李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霞,李留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史先霞,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李留华,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先霞诉被告李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霞及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李留华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驾驶的吉B916**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左转弯的吉FE2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天,后转入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白山市交警支队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史先霞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靖宇县蒙江乡义胜村一组并在义胜村有个平房,其老伴在那居住。原告从2012年农历3月25日起至此次事故前一直为其二儿子看孩子并居住在靖宇镇温馨小区,看孩子相当于保姆,因此误工费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复查费用482元,护理费5212.32元(108.59元×3天×2+108.59元×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误工费11076.53元(2361.92元×4个月+108.59元×15天),修车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1883.02元。被告李留华辩称,对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共计45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对原告482元复查的门诊票据及修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残疾赔偿标准为每年9621.21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89.08元,并且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原告陈述其没有职业一直给儿子看孩子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答辩,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9月12日9时30分,被告驾驶的吉B9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榆三线374公里加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吉FE2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转入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1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2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伤害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先霞此次外伤造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靖宇县蒙江乡义胜村一组。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出院后是否因此次伤害花费医疗费482元;2、原告的误工费期限是多长时间;3、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花费修车费多少;4、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并确定焦点问题1、2、3、4均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证据如下:1、靖宇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要复查,复查费用为482元。2、住院病历2份、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是45天,出院后3个月。3、修车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车费为2800元。4、靖宇县河南社区出具的证明、蒙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中旬在靖宇镇温馨小区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一年以上,误工费和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辉南县康泰骨科医院的出院诊断,原告可以每月拍X片进行复查,而原告进行的是拍CT片复查,并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仅有收据,没有门诊手册,不能证实该次CT片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伤害进行的检查,所以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1月3日,如果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那么原告所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就不具合理性,不应采信,因为原告还在恢复期,病情尚未治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修车辆的各部件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所受损害的照片或者影像资料,所以该修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河南社区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温馨小区居住过,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4当庭出示了反驳证据,2015年5月19日靖宇县蒙江乡义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义胜村居住生活,从事大田和大棚蔬菜种植,该证据说明原告一直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没有村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义胜村有房屋,但自从2012年4月中旬,原告儿子生孩子后一直由原告照看孩子至今,至于义胜村的承包地及大棚种植一直由原告的丈夫及小儿子经营,原告没有参与经营。本院对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出示的反驳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及被告出示的反驳证据综合审核后,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代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出院后医嘱需要复查,花费482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维修花费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修车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2元,护理费5212.32元(108.59元×3天×2+108.59元×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从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即89.08元×138天共12293.04元,高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76.5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015.15元(9621.21元/年×20年×(10%+3%)】。本院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留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史先霞49086元。案件受理费184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交纳923元,由被告李留华负担。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李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称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