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其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其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890号罪犯张其江,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其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张其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六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其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其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其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其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