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西双河村。法定代表人: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杨鹏、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于2008年10月份竣工,2013年3月22日审计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5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25650元及违约金105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垦利县水岸家园57号住宅楼是被告单位职工、干部拆迁安置的住房,被告代表30户职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另外工程是2009年6月11日竣工,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008年10月竣工,原告属于违约,另外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垦利县文体局(现更名为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作为发包人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4049808.25元。另外,该合同第33页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4页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以投标时的清单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为最终结算值。3、结算方式等同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投标清单中单价不变,工程量据实调整结算。4、材料价格有变动的,按指挥部调整的价格进行结算。2013年3月21日,经被告委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报告书载明:施工时间为2007年8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工程审定值为4760065元。原、被告及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基建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上盖章。被告现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垦利县文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楼进行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认为,该份合同是被告代表30户职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第50页第三行,有改动的痕迹,与原合同不一致,改动应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的事实。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1、经被告委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审定,送审值为5402814.09元,最后的审定值为4760065元。2、该审计报告对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有明确的记载,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3、该报告明确书明结算审定值三方确认,应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1、该证据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当时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是为了给拆迁职工办土地证和房产证。2、工程结算值审定不真实,审计值4760065元超出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价格1273978.75元,悬殊甚大,且该证据汇总表只有被告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程序违法。4、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公正公平审核工程造价。5、该证据附件中没有施工合同,审计没有合同依据。6、该报告书不能证明原告竣工的时间,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竣工时间。7、该证据第二页第二自然段不真实。该审计不能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有补充合同,与施工合同有同等效力。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在造价款方面有矛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7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值以投标时的清单报价加现场变更签证为结算依据,且随工程量、材料价格据实调整。该约定说明双方的结算并不是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而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不断变化调整,工程审定值与合同约定值有差异,并不矛盾。被告委托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审计,其出具的《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作出的工程审定值已经原、被告及受委托方三方盖章确认,其审定结果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承包被告的垦利县水岸佳苑57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审定值为4760065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为925065元(4760065元-3835000元)。被告因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5976元,实际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欠款总数925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以欠款总数925065元为基数,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4月19日(即2013年3月22日后第2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基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250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92506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5元,减半收取7042.5元,由被告垦利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6525元,原告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