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为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永林,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因装修雁峰区美美世界汉斯格雅门面,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29日,经衡阳市雁峰公安分局湘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19100元,该款在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19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7566元,并按每日万之五计算利息;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3、抵押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将坐落于衡阳市水映豪廷B10栋204房、衡南县三塘镇衡祁东路(湘江新城4栋1单)702房作抵押担保;证据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湘江派出所调解,被告应于2015年3月19日前返还原告借款219100元;证据5、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过银行将部分借款转帐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还款过程等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银行卡款286066元,另借现金23000元,已还原告款额111500元,尚欠原告19756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此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分别借款各5000元。其中一张借条载明,5000元作为还廖某某银卡200000元的手续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担保抵押书,该担保书载明:欠廖某某2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将坐落于衡阳市水映豪廷B10栋204房或衡南县三塘镇衡祁东路(湘江新城4栋1单)702房作抵押,于2015年1月10日前变更网签合同。原、被告对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同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湘江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从2014年3月至8月5日,曹某某陆续向廖某某借款207566元;依照双方约定利息,曹某某认为应付廖某某利息11534元;本息合计2191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如数还给廖某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订立借款合同,但原告通过银行刷卡、付现金等方式将钱出借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案借款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191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息2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周德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