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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与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黄雄超劳动争议2014民五初14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黄雄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94号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349929-3。法定代表人马淑珍,职务:总经理。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27299-5。负责人伍超时,职务: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诗,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雄超,身份证住址:广西武鸣县。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诉被告黄雄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的前一个月为试用期。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楼面主管。四、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2014年5月8日,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五、劳动者的在职期间:不足一个月。六、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4月工资1132元、5月工资1277元,则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32÷15×30+1277÷8×31)÷2=3606.19元。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渔来鱼旺员工入职申请表》、《渔来鱼旺主管入职考核试题》、《员工试用期考核评分表》等证据,其中:1、双方确认《渔来鱼旺主管入职考核试题》以及《渔来鱼旺员工入职申请表》为被告在入职时一并填写,填写完交给原告后,被告就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员工试用期考核评分表》为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在2014年5月8日作出,考核结论为不同意录用;被告以该评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其没有见过为由不予确认。另,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入职时已口头告知需要对其进行考核以及考核的方式、后果,并主张已于考核后将考核结果向其口头告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2014年5月8日晚,其上司楼面经理通知其第二天办理离职手续且没有说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之一即《渔来鱼旺主管入职考核试题》为被告在入职时同入职材料一并填写并提交给原告,如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渔来鱼旺主管入职考核试题》中填写的内容反映出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即时通知被告并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而原告在收取了被告填写的入职材料及上述《渔来鱼旺主管入职考核试题》后通知被告入职并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已认可上述《渔来鱼旺主管入职考核试题》中反映出的被告的个人情况,故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再以上述《渔来鱼旺主管入职考核试题》为据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之二即《员工试用期考核评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上述《员工试用期考核评分表》中由原告的管理人员予以记录的关于被告的表现等内容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确存在该《员工试用期考核评分表》中记载的具体表现;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渔来鱼旺员工入职申请表》为被告在入职时就个人情况进行的自行申报,原告认为该《渔来鱼旺员工入职申请表》构成其关于录用条件对被告的告知明显不能成立,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其在被告入职时即就被告的职位要求、录用条件的考核方式、时间及后果等告知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以被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在职时间以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6.19元,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3元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是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6月24日。九、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00元;3、支付代通知金2900元;4、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十、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281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非终局裁决: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3元、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雄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63元。二、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广州渔来鱼旺饮食有限公司北桥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起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