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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与张明德、肖金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张明德,肖金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负责人张云华。委托代理人寸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德。被告肖金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富民支行)诉被告张明德、肖金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支行的代理人寸鹄,被告肖金权到庭参加诉讼。张明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德、肖金权、杨金财(已死亡免于起诉)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张明德、肖金权、杨金财三人分别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期限循环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一年。肖金权、杨金财在循环期内两次借款正常按期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张明德2013年8月5日循环期内第二次借款,2014年8月4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明德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借款已逾期225天,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德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817.58元(利息追偿至被告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金权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肖金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金权庭审中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明德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德、肖金权、杨金财(已死亡免于起诉)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富民)农银循借字5302012012007732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张明德、肖金权、杨金财三人分别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期限循环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一年。肖金权、杨金财在循环期内两次借款正常按期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张明德2013年8月5日循环期内第二次借款,2014年8月4日贷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明德均未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张明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被告肖金权对借款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明德对此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另根据被告肖金权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依据《担保法》二十一条的规定,肖金权对该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张明德不能按期偿还,则由被告肖金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火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