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五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利国诉被告张元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国,张元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3号原告朱利国,男,39岁。被告张元伟,男,32岁。原告朱利国诉被告张元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经营生意相识,2012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郭某借款30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后因被告一直未予清还借款,2014年10月,原告代为向案外人郭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41000元,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元伟向案外人郭某借款3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今借到郭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二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元伟”、“担保人:朱利国”等,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31日,原告朱利国代被告张元伟向案外人郭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案外人郭某在前述借条上同时出具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担保人朱利国替借款人张元伟偿还2014年4月7号借款叁万元正、利息壹万壹仟元整”、“收款人:郭某”等内容。上述情形,原告举交了同时有被告张元伟所书写的借条与案外人郭某所书写的收条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进行证明。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相关借款及还款细节等因素,对“被告张元伟向案外人郭某借款30000元,后案外人郭某收到原告朱利国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4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元伟和案外人郭某曾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18‰,但未举交证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朱利国作为保证人已对债权人郭某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张元伟对债权人郭某因保证而免责,保证人亦无赠与的意思,故原告朱利国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项目(主债权及利息)内,可依法向被告张元伟行使相关权利。对于主债权及利息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和举证情况,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主债权,即本金30000元。(二)利息。被告张元伟与案外人郭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且现无证据证明二人曾约定有借款利息,故被告张元伟与案外人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2012年6月6日)后,被告张元伟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案外人郭某可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014年10月31日)止,因逾期时间超过二年未满三年,故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则使用分段累加基准利率法计算利息为:(1)20120607-20120607共1天,基准利率为6.65%,利息为30000元*6.65%/360天*1天计5.54元;(2)20120608-20120705共28天,基准利率为6.4%,利息为30000元*6.4%/360天*28天计149.33元;(3)20120706-20141031共2年3个月25天,基准利率为6.15%,利息为30000元*6.15%*2年+30000元*6.15%/12月*3月+30000元*6.15%/360天*25天计4279.38元;故利息总计5.54元+149.33元+4279.38元为4434.25元。因此,主债权及利息共计为34434.25元,而原告实际给付案外人郭某41000元,其多给付的部分,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利国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434.25元。二、驳回原告朱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朱利国负担130元,被告张元伟负担7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