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福琛与杨冰、刘德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琛,杨冰,刘德胜,杨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郭福琛,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杨冰,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德胜,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永安市开辉大道拥军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0311974********。系被告杨冰丈夫。被告刘德胜,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永安市。系被告杨冰丈夫。被告杨勤,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郭福琛与被告杨冰、刘德胜、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琛、被告刘德胜同时作为被告杨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琛诉称,2010年初,被告杨冰在永安市开办鹭友海鲜酒楼。被告刘德胜为酒楼需要猪肉食品到原告处联系供货事宜。2010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合计11622.40元。当晚,被告开出一张现金支票,表示先支付货款2860元,尚欠的8762.40元日后再算。因当天系周末,9月3日原告至兴业银行兑款发现所开支票的户头已经没钱了。随后原告到酒楼发现已关门停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德胜催讨未果。被告杨冰与被告刘德胜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德胜到原告处联系而欠下的货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原告此前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被告杨冰、刘德胜申请追加杨勤为共同被告,原告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准许。如杨勤是酒楼的经营者,其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22.4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杨冰、刘德胜辩称:1、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和现金支票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杨勤,在其承包经营期间该酒楼的全部对外债务应由杨勤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4、原告将答辩人刘德胜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杨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福琛租赁被告刘德胜原服役的部队猪圈养猪期间,双方相识。2010年初,被告刘德胜以其妻子即被告杨冰经营的酒楼需要猪肉食品为由,到原告处联系供货事宜。2010年8月31日,经结算,原告供应的猪肉食品款为11622.40元,“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860元的兴业银行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上出票人签章栏中盖有“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和“杨冰”的章。另有一张鹭友海鲜酒楼商品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供货单位:郭福琛,结账:7月份4866.3元、8月份3896.10元,合计8762.4元,并盖有“杨冰”的章。此后,因该现金支票帐户资金不足,原告未兑现。酒楼也已关门停业。此后,原告和其他供货商多次到被告刘德胜服役的部队和现工作单位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冰、刘德胜偿还所欠货款,在诉讼中被告杨冰、刘德胜申请追加杨勤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此后,因双方纠纷仍未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杨冰,该酒楼原名称为永安市鑫源酒楼,于2010年2月8日更名为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经营场所均为永安市燕江东路243号。被告杨冰、刘德胜于2003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刘德胜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刘福胜”中的“福”为笔误。还查明,被告杨冰与被告杨勤于2010年2月9日签订《酒楼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和《委托协议书》,约定鑫源酒楼转让给被告杨勤经营,被告杨冰入股鹭友海鲜酒楼,占40%股份,合伙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委托杨冰担任酒楼的法定代表人。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确认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系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向其购买,支票上的“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和“杨冰”的章与该行预留的印鉴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现金支票、鹭友海鲜酒楼商品入库单,《租赁猪圈合同书》、(2014)永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杨冰、刘德胜提供的《酒楼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委托协议书》,本院调取并提供给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被告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福琛向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供应猪肉食品,经结算后该酒楼尚欠原告猪肉款11622.40元,有原告提供的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出具的兴业银行现金支票和加盖“杨冰”印章的商品入库单为凭,双方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冰系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工商登记经营者,对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对外所欠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杨冰和杨勤合伙经营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出具给原告的现金支票,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的事由,该现金支票因帐户资金不足,无法兑现,视为“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付款违约,“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的合伙人被告杨冰、杨勤应承担现金支票286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及此前的永安市鑫源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冰系工商登记经营者,被告刘德胜与被告杨冰系夫妻关系,且之前被告刘德胜还为被告杨冰经营的酒楼向原告联系供货事宜。故对被告杨冰经营酒楼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冰、刘德胜应共同偿还。被告杨冰、刘德胜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现金支票上的“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和“杨冰”印章与其在银行预留的印章一致,被告杨冰作为永安市鹭友海鲜酒楼登记业主,相关印鉴保管和使用由其支配,被告杨冰、刘德胜提出不知道支票上的印章和商品入库单上的印章由谁出具,被告杨冰、刘德胜不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与被告刘德胜各自工作性质和往来情况分析,原告找被告刘德胜催讨货款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提出其一直有找被告刘德胜催讨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胜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找他是要供货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冰、杨勤应连带偿还给原告郭福琛货款11622.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德胜对被告杨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杨冰、刘德胜、杨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人民陪审员  蔡文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