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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恩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恩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恩亮,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恩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潘恩亮在响水县城、响水县双港镇等地,先后4次分别向陈某、张某出售毒品“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合计5.5克,得款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恩亮在响水县城响灌路响东小学门口,向陈某出售“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恩亮在响水县城黄海路工商银行门口,向陈某贩卖“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5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恩亮在响水县双港镇兴太村西边一条路上,向张某出售“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恩亮在响水县城幸福北路雅家乐超市旁向张某出售冰毒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10袋疑似“冰毒”物,共计3.9克。经鉴定,10袋疑似“冰毒”物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潘恩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潘恩亮患有尿毒症。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十包冰毒疑似物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及血液净化单、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恩亮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恩亮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恩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恩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