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加强与鲁振伟、王小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强,鲁振伟,王小雨,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加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鲁振伟,农民,(未到庭)。被告:王小雨,农民。被告: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胡志鸿,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加强与被告鲁振伟、王小雨、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张小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振伟、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强诉称,2014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新六万子街里处时,与鲁振伟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由西向东超车时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振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园林树木损坏费6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费6000元,机动车施救费3500元、车损82800元,被告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鲁振伟未作答辩。被告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小雨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应提供保险单,证明此事故应由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有效期内,在驾驶人没有违法违章的情况下,车辆损失除提供鉴定报告外还应提供修复费发票,否则扣17%税,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路设施的赔偿和绿化赔偿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否则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新六万子街里处时,与鲁振强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由西向东超车时相撞,造成路产,园林树木受损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鲁振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车辆施救费3500元。原告的车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82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484元。由于事故致公路设施受损,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收取冀B×××××号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6000元,原告向我院提供了收费收据。另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实其给付王印国6000元赔偿款。另查明,鲁振伟驾驶的冀B×××××-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小雨,鲁振伟系张小雨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鲁振伟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7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收取冀B×××××号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确定鲁振伟承担事故承的全部责任,张加强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鲁振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鲁振伟系雇佣司机,张小雨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在鲁振伟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张小雨负担。又因冀B×××××-冀B×××××挂机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张小雨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鲁振伟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张加强提交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因该两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园林树木损失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82800元、评估费2484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88784元。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加强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887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张加强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