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彩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尤其是被告在对待原告父母的问题上,一直是双方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闹,从2012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云岩区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都好,生了小孩后,因为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顾,双方为此偶尔发生吵闹。2014年10月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分居至今。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下列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青春损失;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孩子2000元抚养费;双方在黔灵镇沙河村修建的房屋以及在乌当区百宜乡修建的房屋均公证在孩子的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8月1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叶某某某一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9月原告叶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同意下列条件的话,其就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精神损失、青春损失;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孩子2000元抚养费;双方在黔灵镇沙河村修建的房屋以及在乌当区百宜乡修建的房屋均公证在孩子的名下。另,被告主张双方在黔灵镇沙河村以及乌当区百宜乡修建的两栋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诉讼中,原告称自己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叶某某某由自己抚养,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分居至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孩子叶某某某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母亲即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青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双方修建的两栋房屋公证给孩子,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叶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婚生子叶某某某由卢某某抚养,叶某某每月给付叶某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彩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