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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8号原告芦某某。被告火某甲(又名火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相恋于1996年8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平时生活中一直赌博,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劝解,被告不听,还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双方之间根本无法沟通。被告外出打工时与原告根本不联系,自2012年年初被告外出后再没有回来,原告一人独自抚养三个孩子,被告从来没有给孩子生活费,原告认为与被告继续生活已不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火某丙、刘某某、婚生子火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三个孩子抚养费每年1万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农村宅院房屋七间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目的:双方于2000年9月6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婚生女火某丙、刘某某、婚生子火某丁的户籍。证明目的:婚生女火某丙、刘某某、婚生子火某丁的出生日期及身份。3、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火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火某甲相识后于1996年8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9月6日在皋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火某丙,1999年2月8日生育次女刘某某,200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火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平时生活中有赌博行为,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不听。被告外出时与原告不联系,自2012年初外出后没有回来,原告一人抚养三个孩子,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村宅院房屋七间,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又独自在西面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十间,为建此房借债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火某甲长期外出而下落不明,对子女及家庭未尽义务,且至今与原告芦某某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火某丙、刘某某、火某丁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对于双方原有的农村宅院房屋七间可由原告管理使用,暂不分割。至于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又独自在西面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十间,因该财产不是被告与原告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可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建该房所借8万元债务亦为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火某丙、刘某某、火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各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农村宅院房屋七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自建西面砖混结构房屋十间归原告所有。四、债务8万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有芳审 判 员  魏政荣人民陪审员  魏万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