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C}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农民。2003年5月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3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二日;2003年9月14日因收购赃物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涛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康复路,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涛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7号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楼下南面车棚内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75元。2、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涛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17号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着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3、同日凌晨,被告人杨涛窜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复路4号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陆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打火机1把,十字起1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涛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涛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把,十字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芝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