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张贵飞,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不顾家,���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且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认识,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期,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5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吵打。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考察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