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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士喜、郑生兵与郑生兵、金彩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喜,郑生兵,金彩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谢士喜。委托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生兵。委托代理人:郑生林。被告:金彩珠。委托代理人:王礼成。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士喜与被告郑生兵、金彩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喜的委托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被告郑生兵的委托代理人郑生林,被告金彩珠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士喜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生兵系朋友关系。2010年初,被告郑生兵与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初步达成供货换房的合作意向。之后,被告郑生兵、金彩珠找到原告谢士喜,并邀请原告共同合伙经营该项目。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生兵、金彩珠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生兵作为合同的乙方与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的甲方)签订了一份供货换房协议书。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了履行这两份协议共向被告金彩珠汇款人民币1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提供往来账目并对该项目进行清算,但两被告均拒绝提供往来账目或对该项目进行清算。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2014年5月1日为6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12月4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对合伙进行清算,并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合伙财产,即要求对被告从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置换的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2层A50户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郑生兵、金彩珠辩称,1、原、被告合伙经营该项目属实,但却是原告找到被告郑生兵,问其是否有项目可做,郑生兵说项目是有的,二人一起去看了项目,看过之后,郑生兵说自己没钱,谢士喜说钱由他出,所以他们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合伙经营协议书》;2、原告陈述的其曾多次要求对账目进行核对、清算,被告没有进行清算,进而原告停止汇款的说法不符实。原告只汇款150万元的原因是,在2010年7月7日原告汇了20万元之后,被告郑生兵要求再汇款,原告说房地产行情不好,再做下去会亏掉,就不投资了,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及时与其把账算清,而且原告每个月汇款也证明了原、被告是按时算账的;3、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投资超过300万元以上才算利息,现在没有达到300万元是不应该算利息的;4、在原告谢士喜停止汇款后,二被告为了将合伙经营的项目继续经营下去,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向被告金彩珠的姐姐金叶茶借了46万元用于供货换房,经过与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共计供货2384240元,置换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2层A50户的房产;5、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就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由于原告资金没有到位,导致生意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做成,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道理,应当共同分摊196万元的债务,并分享房产,或者由原告支付二被告46万元投资款,二被告则将房产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总投资款的数额,150万元或196万元,就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总投资款为其投入的150万元,并无其他。对原告主张的其投入的15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7月7日间的存款回单、汇款回单等9张予以证明。二被告主张总投资款除原告投入的150万元外,另有被告投入的46万元,总计196万元。被告就此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工程结算单一张以及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旨在证明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1月17日,郑生兵共向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工程供应了2384240元(含利润)的货物,供货经结算后,工程结算单附件已经处理,只保留了工程结算单;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鞍山路派出所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受案回执,旨在证明2012年7月6日,金彩珠在青岛市市北区的住处被入室盗窃,供货清单均已丢失。3、浙江利水铜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三张,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8月9日224000元、2010年9月19日133500元、2010年10月6日102500元,合计460000元,旨在证明被告郑生兵在原告没有及时汇款后向浙江利水铜业有限公司赊账购买了460000元的管材向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供货。4、案外人任秋冬、金叶茶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任秋冬汇款给郑生兵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张,旨在证明在原告停止投资之后,二被告为了继续履行对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供货义务,向被告金彩珠的姐姐借款460000元,并用于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赊欠浙江利水铜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即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因该结算单中的金额包含利润,被告亦无法证明其实际投入;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即该受案证明无法证明被盗窃的是相关的供货清单;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即便该三份销售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用于证明被告郑生兵与浙江利水铜业有限公司发生过或者有意向发生业务往来,对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则不能证明,该销售清单所载明的货物是否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项目也不能证明;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汇款,但是否为借款并用于供货换房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投入的15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无法证明被告金彩珠所失窃的物品为本案二被告向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单据,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上并无浙江利水铜业有限公司加盖的相关印章,二被告主张按照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均不在销售清单上盖章,但未举证证明该交易习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亦无法证明其上所载的货物是购买用于合伙经营的,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汇款的发起方为任秋冬,收款方为郑生兵,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其用于购买向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货物的货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停止汇款之后,又自行筹集了46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总投资额为1500000元。综合上述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供货换房协议书》、本院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调取的金彩珠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原告谢士喜与被告郑生兵、金彩珠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向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换房,甲方谢士喜与乙方郑生兵、金彩珠各占1/2股份,其中谢士喜负责具体资金的筹集(资金按实际需要分期投入),所筹集资金归双方共同债务,项目终止时,须按实际投资额由双方各半负责偿还;乙方郑生兵、金彩珠进行劳务经营投资。以及“第十条、双方货款结算完毕并办理房产登记之后,须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归还(按合伙比例)甲方所筹集资金款项,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归还所筹集资金,则应按筹集资金总额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6日由被告郑生兵、原告谢士喜与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换房协议书》,此后原告谢士喜按照约定分9次以不同的金额共向郑生兵汇款150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2011年3月4日,经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生兵结算,合伙体共向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供货2384240元,并于2012年9月14日以被告金彩珠名义与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以换取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2层地下2层A50户的房产。现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第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对投资款用途的知情权,并且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二被告均不进行结算,进而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关于款项用途,原告汇款给被告分为9次,每次汇款的时间、金额均不相同,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认定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采购单进行汇款的,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对款项用途的知情权,非有理由;其二,关于合伙结算,原告主张其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合伙成本的承担和收益的分配。原、被告订立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办理房产登记”并未明确是否为物权登记。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1年3月4日与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于2012年9月14日以被告金彩珠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被告金彩珠名义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虽然并未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权,但已经取得了要求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移所有权的债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1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投资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登记于被告金彩珠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2层地下2层A50户的房产债权,系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成果,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因此原告谢士喜对备案登记于被告金彩珠名下的要求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付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2层地下2层A50户的房屋及所有权转移的债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生兵、金彩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士喜投资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谢士喜对备案登记于被告金彩珠名下的要求青岛伟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付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8号青岛栈桥奥特莱斯广场-2层地下2层A50户的房屋及所有权转移的债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谢士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原告谢士喜负担负担14300元,被告郑生兵、金彩珠共同负担14300元(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35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吴善惠人民陪审员  汪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