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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毅(又名韦同),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遵义市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始,被告人韦毅以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南朗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等多人,并在其位于南朗镇小羊宴饭店后面的出租屋209房提供场所给购毒人员吸食毒品。同年11月26日晚8时许,韦毅在南朗镇在水一方小区30栋202房被公安人员查获,被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克)、吸毒工具1套、手机2部和现金等物品。次日,公安人员在韦毅位于南朗镇小羊宴饭店后面的出租屋209房内查获毒品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53克)、透明小胶袋239个、吸毒工具1套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韦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毅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帮他们拿些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韦毅以号码为1332291****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南朗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方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在其位于南朗镇小羊宴饭店后面的出租屋209房提供场所给购毒人员吸食毒品。同年11月26日晚上8时许,韦毅在南朗镇在水一方小区30栋202房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0克)、吸毒工具1套、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332291****)、NOKIA1000型手机1部(号码为1322910****)和现金等物品。次日,公安人员在韦毅位于南朗镇小羊宴饭店后面的出租屋209房内查获毒品4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53克)、透明小胶袋239个、吸毒工具1套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10时许,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民警根据线报,在南朗镇在水一方小区30栋202房将涉嫌吸毒的韦毅、陈某某抓获,在上述小区1栋202房将涉嫌吸毒的方某某抓获。经询问,方某某交代向韦毅购买毒品的事实。同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南朗镇盈彩美地41栋1梯204房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梁某某,二人均交代吸毒的违法行为及向韦毅购买毒品的事实。同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韦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缴赃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韦毅处扣押塑料袋4个(袋内均有少量疑似毒品)、胶袋1包(内有透明小胶袋239个)、疑似毒品1批、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1套、疑似毒品1袋、塑料吸管7根;在被告人韦毅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52元、身份证1张、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332291****)、NOKIA1000型手机1部(号码为1322910****)、银行卡3张。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南朗社区管理区00012号出租屋209房,现场缴获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等。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抓获韦毅时,在南朗镇在水一方小区30栋202房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00克;在南朗社区管理区00012号出租屋209房缴获灰色结晶体1包、白色结晶状固体3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53克。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1月间,号码为1332291****的电话(被告人韦毅所有)与号码为1368026****的电话(证人李某所有)、号码为1587604****的电话(证人陈某某所有)、号码为1868814****的电话(证人方某某所有)有多次通话记录。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毅的身份情况。7.中山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毅及方某某、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4日李某、梁某某因吸毒分别被罚款、行政拘留十五日。8.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毅于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陈某某处得知“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3322******),2014年11月初起,其用电话(号码为18688******)多次联系“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200元。“某某”的出租屋在岭南居旁边的小羊宴二楼,其知道李某、陈某某向“某某”购买毒品。其最近一次向“某某”购买毒品是11月22日晚11时许,其和陈某某在陈居住的在水一方小区30栋202房一起吸食。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毅就是贩卖毒品的“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李某。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初,其到方某某位于南朗镇在水一方1栋二楼的出租屋玩时,方某某打电话给“某某”。“某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过来,后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其之前给方某某100元,不知方某某给“某某”多少钱;当晚其和方某某到陈某某家吸食剩余的毒品。11月23日下午,方某某带其到“某某”在小羊宴火锅店后面的出租屋,“某某”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其见“某某”是有拿钱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毅就是提供毒品的“某某”;辨认出方某某、陈某某。1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鸿会KTV知道“胃通”的电话(号码为13322******),其多次通过手机(号码为1368026****)联系“胃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胃通”有时送毒品到其家,有时拿给其朋友梁某某。其在家或方某某租住的南朗镇在水一方小区1栋202房吸食。其知道陈某某向“胃通”购买过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毅就是贩卖毒品的“胃通”;辨认出方某某、陈某某、梁某某。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女朋友李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有三次。第一次在方某某在水一方小区1栋202房吸食,第二次吸食的毒品是李某打电话叫“胃痛”送过来的,“胃痛”住在南朗镇小羊宴后面的出租屋,过来比较快。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毅就是提供毒品的“胃痛”;辨认出方某某。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9时许,其在南朗镇在水一方30栋202房住处时,“胃痛”到来。当晚10时许,警察到来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其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11月22日晚去“胃痛”家里和“冰冰”一起吸食毒品;“冰冰”也在其家吸食过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毅就是“胃痛”;辨认出方某某就是“冰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韦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韦毅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方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向韦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韦毅送毒品给李某;有缴获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认定韦毅贩卖毒品证据充分,故韦毅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及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1部(号码为1332291****)、胶袋1包(内有透明小胶袋239个)、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1套,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关莹莹人民陪审员  吴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素芳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