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常外出不归,家庭负担全部由原告承担,2013年9月起,原、被告已断绝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很好,未曾破裂,且被告无犯罪记录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节,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双方因家庭经济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婚后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和,感情逐渐淡薄,但未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