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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陈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2015年4月4日5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帅伟山驾驶车牌号为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兴铁厂东侧弯道处时,躲避车辆驶出道路时侧翻,造成原告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损坏。2015年4月7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帅伟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帅伟山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施救费等费用自负。原告车辆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89170元,2,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687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行驶本、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原告陈立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记载2014年11月14日原告陈立新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同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628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2015年4月7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5年4月4日5时50分许,帅伟山驾驶车牌号为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兴铁厂东侧弯道处时,躲避车辆驶出道路时侧翻,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损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帅伟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帅伟山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施救费等费用自负。3、2015年4月15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委托人为陈立新,委托标的为冀C×××××号车,委托事项为损失鉴定,鉴定结论冀C×××××号车定损金额为89170元。发生公估手续费为27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施救费用5000元。5、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记载“证明,保险公司,客户陈立新,身份证号××,从我公司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一笔,车号冀C×××××,截至2015年4月10日,不欠我司租赁款本息,同意本人领取本次赔款”。其上加盖有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6、冀C×××××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帅伟山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陈立新道路运输证一份。7、修理费票据一张,主要记载冀C×××××号车更换配件数额79070元及修理工时费11600元,共花费数额90670元。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金,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用证据2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向我方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用证据3、7主要证明原告方的损失金额89170元,评估费2700元。用证据4证明花费施救费5000元。用证据5证明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我方在本次保险理赔中向被告主张权利。用证据6证明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员及车辆行驶资格合法有效。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委托人为原告个人委托,对该车辆公估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认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且工时费较高。原告并未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车辆损失,我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于庭下提交书面申请。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该责任。对证据4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为滦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事故发生在昌黎县,原告却选择滦县的修理厂进行施救,人为造成施救费的扩大。根据2013冀经价21号文件的规定,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应该至最近修理厂的距离,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对证据5重汽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6帅伟山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事故发生时帅伟山不具备运输资格。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修理费数额未扣除1500元残值。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4-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7结合能够证实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891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车损失89170元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陈立新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同被告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628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4日5时50分许,原告司机帅伟山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兴铁厂东侧弯道处时,躲避车辆驶出道路时侧翻,造成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损坏。2015年4月7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帅伟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帅伟山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施救费等费用自负。期间,原告陈立新花费施救费用5000元。经原告陈立新委托,2015年4月15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鉴定结论冀C×××××号车定损金额为89170元。发生公估手续费为2700元。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新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陈立新冀C×××××号车损失为8917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施救费5000元、公估手续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立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96870元(89170元+5000元+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到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违法性,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及司机帅伟山不具备运输资格,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立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