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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永广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广,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李永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静,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广诉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广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3日计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刘静辩称:该笔借款是赌债,被告已经归还了10400元,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万元,借条上注明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上同时注明”预期不还按工商银行四倍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共归还原告借款5400元,现尚欠246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举的借条、被告向法庭提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逾期一直未全部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辩称已归还了借款10400元,因被告方提举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被告方提举的证据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的数额为5400元。同时,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双方约定借款归还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欠原告李永广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计至2015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刘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