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90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5日生女儿孙某乙,2007年2月23一儿子孙某丙。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孙某甲对我非打即骂。2015年4月我们又因琐事争吵,孙某甲打我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乙、婚生儿子孙某丙由我抚养,孙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孙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月5日生女儿孙某乙,2007年2月23日生儿子孙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张某回娘家居住,后起诉来院,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身份证,张某与孙某甲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与孙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偶尔生气、吵架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张某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与孙某甲离婚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