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家港市中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市中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17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谷晓晖,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家港市中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张非诉行审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张工商案(2014)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茂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非诉行审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