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刁业远与刘财海,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业远,刘财海,叶红,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业远,男。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财海,男。原审被告:叶红,女。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刁业远与被上诉人刘财海、原审被告叶红、原审被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津法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向一���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业远、原审被告叶红、原审被告元源建司三个当事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崇兵、被上诉人刘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2月,刁业远需资金,多次向刘财海借款。2013年2月9日,刁业远向借款89000元,用于偿还裴训、陈德钱、廖华均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聚保小区房作抵押,一个月内归还。刁业远在借条底部注明:“此款在陈某某处借.后于3月15日在裴训处朋友一起合借拾万元还给陈某某处。实际是9万元借款,当时被扣了壹仟费用”。2013年3月5日,刘财海向蒲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刁业远向刘财海出具“借条约定”,载明“以上此款系为刁业远所借,此款本金利息均由刁业远全部负责承担偿还叁万元﹤¥30000元﹥��利息”,该约定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审理中,刘财海和刁业远均陈述该30000元已偿还蒲某某,但均认为是自己偿还。2013年3月13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刘财海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在裴某和他朋友处转还给陈某某处”。2013年3月30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二个月。刘财海在借条上注明“此款通过王校长等关系处借用于去兰州张掖考查项目”。2013年4月5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6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00000元,用于重庆东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元源建司的前身)四面山及相关费用,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刘财海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以江津区某小区住宅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归还。2013年6月22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刘财海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在陈某某处借(为刁业远)”。2013年7月17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现金。2013年7月17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20000元,注明现金,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刘财海在借条上注明“在陈某某处借.并且多次违约”。2013年7月17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56000元,注明现金,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25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此款是现金借款。刘财海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偿还刁业远2013.8.30刘为刁垫付利息等。2013年9月1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此款是现金借款。刘财海在借条上注明“在陈某某处借用于支付四川邱某、张某某费用”。2013年9月4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7100元,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30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10000元,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30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8000元,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31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63000元,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31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58000元,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31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8600元,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4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27000元,约定不计息,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7日,叶红向刘财海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0日,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18000元,刁业远偿还了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8126元,被告叶红代其偿还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12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1日。上述借款总金额为1095826元。2013年12月1日,经刘财海与刁业远、叶红、元源建司核对,形成《刁业远、叶红借款清单》,对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刁业远、叶红在刘财海处的上述借款,及刘财海为刁业远在李运英处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款项进行核对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1216826元(含该担保款项),并约定:“借条上写明不计利息和没有约定利息的,均从借条出借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并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结算支付本息,以上借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结清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在以上借款全部清偿后时效自动失效”。刁业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叶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元源建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借款清单确认2013年2月9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该清单形成后,三被告未偿还过刘财海款项。审理中,刘财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请求金额变更为1096826元(即《刁业远、叶红借款清单》确认的借款款项,其中叶红于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及为刁业远在李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表示另案处理),并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前,刁业远、叶红陆续支付过刘财海部分款项。2013年12月1日,刁业远、元源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清单中的1216826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并且承诺特别授权刘财海凭此承诺书直接到甘肃省庆城县某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并支取款项等用于抵扣欠刘财海的所有债务。一审中,原审原告��财海诉称:刘财海在亲戚朋友处到处为刁业远借款,从2013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分25次共向刁业远出借1360926元。2013年12月1日,刁业远和担保人即叶红、元源建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116826元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并约定借条上写明不计息或没有约定利息的,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判令:1、由刁业远返还借款1260926元,并从每笔借款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2、叶红、元源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刁业远、叶红、元源建司辩称:刁业远与叶红不是夫妻,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叶红向刘财海的借款,刘财海可另行起诉。刁业远向李某某的借款也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元源建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的行为,是其���理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担保行为,应驳回刘财海对元源建司的诉讼请求。刁业远出具的借条中部分借款实际是高额的利息,利息约定过高,且利息不能再计息。2013年12月1日的承诺书能证实是刘财海答应另外借500000元给刁业远,三者才在借款清单上签字,但刘财海未按约定再支付借款500000元给刁业远。刁业远在刘财海处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00元,且已归还了绝大部分借款,对未归还的部分,刁业远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财海与刁业远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刁业远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刁业远、叶红、元源建司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条中约定不计息的均为利息,但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条经借款清单确认,刁业远、叶红、元��建司的辩称不能推翻借条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刁业远、叶红、元源建司辩称2013年3月5日刘财海为刁业远向蒲某某的借款已由刁业远偿还蒲志会,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刘财海请求刁业远返还借款109682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清单中明确约定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审理中刘财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刁业远在2013年3月5日刘财海向蒲志会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写件上签字,确认该款系为其所借由其负责偿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一审法院确认刁业远出具该“借条约定”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6126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1日,因11月无3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出���之日为2013年12月1日。审理中,刘财海自愿撤回对叶红于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及为刁业远在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款项等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刘财海要求叶红、元源建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叶红、元源建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辩称其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承诺书证实刘财海再向刁业远出借500000元,但刘财海未出借该500000元,故条件不成就,刁业远提供的承诺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叶红、元源建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财海要求叶红、元源建司承担保证责任,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叶红、元源建司应对被告刁业远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刁业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财海借款1096826元。二、刁业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财海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2日起;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以7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139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以612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叶红、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刁业远、叶红、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72元,由刁业远、叶红、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刁业远、叶红、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刁业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27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刁业远、叶红借款清单》属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即被上诉人须按照承诺书约定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和元源建司,承诺书和借款合同才成立。但被上诉人事后没有实际借款给上诉人,所附条件不成立,承诺书和借款合同均未生效。2、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刁业远已还被上诉人借款抵扣。刁业远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1月31日,只向刘财海借了49万元,其余借条均系高额利息;借款后刁业远陆续归还了借款462495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也为将该笔已还款予以抵扣。刘财海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刁业远归还过40多万元,并表示还款时已将借条当场撕毁,这与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审被告叶红、元源建司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财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可,刘财海与刁业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叶红、元源建司作为保证人对刁业远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法律问题也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则是,1.刘财海与刁业远之间是否基于2013年12月1日的《刁业远、叶红借款清单》(以下简称《借款清单》)和《承诺书》而形成了新的附条件借款合同关系;2.截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清单》所载明的出借人为刘财海、借款人为刁业远的所有借款本金是否就是刁业远依旧没有向刘财海清偿的借款本金。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清单》所列举的借款清单明细是对刘财海与刁业远及叶红、案外人刘运英与刁业远之间曾经已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这些内容与《承诺���》第一句的后半段以及第二句相吻合。而借款清单明细之下附有关于利息计算的“特别约定”,相当于变更了原来关于利息的约定。对于该《借款清单》,姑且因当事人对原来多笔借款重新约定利息而视为新的合同,但其中并没有关于“特别约定”须何种条件成就才能生效的内容。至于《承诺书》的第一句前一段“因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人民币¥万元,(大写:)用于…”是否就是对《借款清单》“特别约定”所附的成就条件呢?通观整个《承诺函》的内容,尤其是前述提及的该承诺函第一句的后半段“包括此前借款人刁业远向刘财海借款和刘财海为刁业远…担保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21.6826万元…,资金没有还清,数额最终凭借条和担保的借款清算的本息金额为准。”和第二句话“现刁业远和…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全部刘财海借款及刘财海为其担保的借款本��。”文字,结合《借款清单》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则表明,一是《借款清单》载明的借款本金属实并已经支付,双方经协商一致又重新对每笔借款利息及其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二是刘财海与刁业远承诺书签署当日就新的50万元借款没有协商一致,刘财海也没有基于该合同协商而向刁业远支付50万元借款;三是根据上述《承诺书》第一句后半段“包括此前”这一文字表述表明,后半段中的“121.6826万元”并不包括前半段没有填写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即“121.6826万元”是《借款清单》和《承诺书》签署之前上网已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并不包括签署当天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50万元借款,因此,《借款清单》确认的借款本金并不包括这笔50万元未协商一致的借款;四是通过任何合理的方法,均难以从《承诺书》的第一句前一段中得出,这是对《借款清单》中的“特别约定”所附的成就条件,或者是刁业远履行清偿原有借款本息的先决条件。因此,上诉人诉称,刘财海与刁业远基于《借款清单》而形成新的附有成就条件的合同,且该条件没有成就而该新合同没有生效,以及《借款清单》确认的借款本金总额包括未实际支付的50万元借款等,并不足为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作为商人,本案所有当事人均应当完全清楚,在相关交易文件上签章或署名,即视为其已知悉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如果已签署的文件涉及到其本身的权利义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签署的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文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则视为依据该文件,其自愿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对《借款清单》和《承诺书》上的签章或署名、签署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且文件涉及的均是当事人对自有私权利的处分,并不涉及法律强制保护的利益,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所签署文件的内容已经知悉并认可。这意味着,本案所有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清单》列举的借款情况已经发生,并对已发生的借款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诉称,《借款清单》所载明的借款本金部分已经清偿,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而这些收条载明的时间均在《借款清单》和《承诺书》形成之日2个月前。刘财海与刁业远均认可,他们之间并非仅限于该《借款清单》上所列举的这些笔借款,另有已结算的其他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刘财海的陈述显示,两人之间还有其他现金来往;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不能具体说明,其提供的收条或其他现金支付清单,与《借款清单》中哪一笔具体借款相对应;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不能合理解释,其本人在签署确认《借款清单》和《承诺书》时,为何没有及时提供收条或其他支付凭证与刘财海核对、确认并剔除其认为已经清偿的借款本金,或者明确提出抵扣,或者在该《借款清单》或《承诺书》中声明部分已偿还借款没有抵扣。上诉人尤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是:如果《借款清单》上列明的借款本金明细中的确存在某笔或某些笔已经结清的借款,那么为何双方还要重新对这些已结清的借款本金又“特别约定”了利息,担保人还对此债务进行担保;同时又在《承诺书》中认可“包括此前…借款共计人民币¥121.6826万元…,资金没有还清,数额最终凭借条和担保的借款清算的本息金额为准。”上诉人诉称,按照交易习惯或生活常识,如果当场借款本金还清并撕毁借条,就不应该还出具借条。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清单》载明的双方之间已发生的借款本金均没有清偿这一待证事实,上诉人的这一诉称难以否认其他证据对存在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综合前述,上诉人关于收条载明的是已清偿的借款本金并且没有与《借款清单》载明的借款本金进行抵扣的诉称,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4672元,由上诉人刁业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