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培堂与李瑞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堂,李瑞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朱培堂。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代表人逄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培堂与被告李瑞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堂委托代理人刘青云,被告李瑞芳,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堂诉称,2014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李瑞芳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培堂受伤。鲁V×××××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芳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瑞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李瑞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李瑞芳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超然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超然台路嘉豪酒店路段处,与顺行的原告朱培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培堂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培堂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3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掌骨骨折、头部损伤、脑震荡、面部损伤、颧骨骨折、腰部损伤、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培堂不构成伤残;误工天数为133天;护理天数为133天;1人护理;被鉴定人右下肢自骼骨以下感觉减退需要继续治疗,请参照当地医疗卫生部门收费标准。后原告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培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33日,护理人员1人;不存在后续治疗。被告李瑞芳系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8775.97元;2、伙食补助费3990元;3.误工费14410.8元;4.护理费14403.9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交通费18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施救费150元;10.停车费78元;11.评估费100元;12.车辆损失费6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李瑞芳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8606.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瑞芳与原告朱培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朱培堂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瑞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培堂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瑞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李瑞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7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日×133日)。原告的误工期限180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社会保障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元/日×30日×18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妹妹朱洪凤护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朱洪凤系诸城市大鹏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且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2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133天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8元(3250元/月÷30日×133日),原告只主张14403.9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社会保障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李瑞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60元、鉴定费为190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为100元。停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4733.99元。因被告李瑞芳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99818.7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计款34915.29元,由被告李瑞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李瑞芳与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4915.29元。庭审中,被告李瑞芳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培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98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培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49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朱培堂返还被告李瑞芳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培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朱培堂负担25元,被告李瑞芳负担33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