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余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余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谢建明,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2日,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德超,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开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5日,住峨眉山市。原告谢建明诉被告余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开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明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如2015年2月18日之前未还款,则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余开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投资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谢建明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十伍万元),注,与(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期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对借款实际发生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等事实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法确认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开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余开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