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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投资成立温州市鹿城海坦电器配件厂(后更名为温州市海坦电器配件厂),2010年1月搬至本区梧田街道南村聚心中路1号生产经营。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未经审批和未建立废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该厂的三楼、四楼车间内非法从事锁具除油加工,并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外墙角的空地处。2014年8月27日15时许,温州市瓯海区环保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除油车间并依法采集水样送检。经温州市瓯海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除油车间外排口水样重金属物质总锌含量为18毫克每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19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测报告和省环保厅的认可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查办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组织生产中非法排放废水,且废水中检出重金属成分超出国家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叶长生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