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与被告陈建、徐玲、福建永固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李斌。被告陈建。被告徐玲。被告福建永固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李斌与被告陈建、徐玲、福建永固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徐玲、福建永固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陈建、徐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2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在马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万元(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2014年12月3日到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3%,按天计算。被告永固信公司作为两被告的借款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若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变卖其房产。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700000元。尚余8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三个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三个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徐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月利率3%的约定,从2014年12月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3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3、判令被告福建永固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徐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徐玲、永固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第二条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月,按天计算。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从乙方借款给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两被告签字并捺印,被告永固信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约定“担保人为甲方借款全权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李斌向被告徐玲账户转入2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两被告通过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李斌1700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两被告仅返还本金1700000元,未偿还利息。因两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为凭,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2日借期届满之前返还借款,但两被告仅在2014年12月19日偿还1700000元,尚有余款80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余额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应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永固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永固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徐玲、永固信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永固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3元,减半收取6471.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徐玲、永固信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镇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菁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