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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伍勇、卿俊娟与王军华、罗小英、罗桂元、唐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勇,卿俊娟,王军华,罗小英,罗桂元,唐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伍勇,男。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卿俊娟,女。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军华,男。被告罗小英,女。被告罗桂元,男。被告唐淑兰,女。原告伍勇、卿俊娟诉被告王军华、罗小英、罗桂元、唐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伍勇、卿俊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华、罗小英、罗桂元、唐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勇、卿俊娟诉称:被告王军华、罗小英系夫妻,与被告罗桂元、唐淑兰夫妇是朋友,原告与被告罗桂元夫妇是邻居,因此相互认识。2013年4月6日,王军华、罗小英以工程招标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3%,按月偿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50%,由罗桂元、唐淑兰夫妇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王军华、罗小英只偿还了50000元。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王军华、罗小英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华、罗小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此后的月利息按2.5%顺计至本息全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军华、罗小英负担;3、被告罗桂元、唐淑兰对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华、罗小英、罗桂元、唐淑兰未做答辩。原告伍勇、卿俊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洪华、罗飞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借款及催款事实。被告王军华、罗小英、罗桂元、唐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登记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3系能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王军华、罗小英以工程招标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伍勇、卿俊娟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月利率为3%,按月偿还当月利息3000元,逾期还款则加息50%,被告罗桂元、唐淑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军华、罗小英尚欠本金50000元未还,但每月按时付息。后从2014年6月份开始,王军华、罗小英未再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7%。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3年4月6日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按月利率1.868%(0.467%×4倍)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9796元(50000元×1.868%÷30天×316天),从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68%顺延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罗桂元、唐淑兰自愿提供担保,故被告罗桂元、唐淑兰在本案中应对被告王军华、罗小英向原告所借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华、罗小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勇、卿俊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本息合计59796元。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桂元、唐淑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桂元、唐淑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华、罗小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军华、罗小英、罗桂元、唐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