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某兰与温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兰,温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孙某兰,女,198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鸿汉,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某文,男,1984年出生。原告孙某兰诉被告温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力、叶鸿汉,被告温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底相识。2009年7月3日,原告因怀孕而与被告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温某鸿。婚后,由于被告坚持长期在佛山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无法沟通感情。儿子出生后,被告亦没有对原告及儿子加以照顾。自2013年3月,原、被告因严重缺乏沟通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实质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双方曾打算办理离婚手续,因财产分割及儿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虽问未能协议离婚,但原、被告婚姻已出现严重违纪,被告仍不思反省,以工作为由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儿子疏于关心。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前述判决作出至今,被告仍以工作为由对原告不闻不问,从不关心原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温某鸿(2010年2月16日出生)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给儿子直至其18周岁止。3、位于四会市某区广场北路某园xx座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与原告谈恋爱前被告已在佛山工作,随着原告怀孕,即登记结婚,并没有草率之意。二、婚后被告调整工作时间,每周六都回家与家人团聚,不存在聚少离多的情形。三、关于家庭财产及债务问题,结婚摆酒,婚后购买摩托车等均是原告向家人或老板借钱出资的,婚后购置房产也是向家人、老板及银行借钱出资的,现在每月原告支出1500元供房。四、自儿子温某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平时也很少见儿子,但本人一直体谅,因为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五、自法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感情很好,虽然被告在佛山工作,但仍以家庭为重,每周都抽时间与家人团聚,不存在分居情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温某鸿。被告从与原告相识至今,一直在佛山工作,周末则回四会与家人团聚。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前述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了家庭放弃佛山的工作,回到四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见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了儿子温某鸿,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婚姻家庭生活较为美满。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地工作,与原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但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并没有特别重大导致夫妻感情足以破裂的矛盾。再者,原、被告已育有小孩,更应相互珍惜。庭审中,被告也承诺为了家庭愿意返回四会工作,多关心原告。为此,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能有充分的相处时间和沟通机会,本着消除矛盾、隔阂,共同致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抚养好孩子的态度出发,原、被告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兰与被告温某文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植志忠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