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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章健与李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健,李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朱章健,男,生于198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波,男,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朱章健与被告李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其施工的黔江区公安局业务用房劳务项目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1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0日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2014年5月12日借款1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后,并未依约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3.对徐显东的调查笔录;4.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5.储蓄对账单。被告李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前述两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并自愿承诺了还款期限,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储蓄对账单及证人徐显东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该从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即8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3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章健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朱章健负担25元,被告李进波负担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