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军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设路与货场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48.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设路与货场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4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