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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龚某某,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匡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1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由于双方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被告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蒋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妹妹系同学关系。1996年,原、被告经被告的妹妹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蒋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成天酗酒、不务正业、不顾家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这段十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信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