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丽晶与邢玉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丽晶,邢玉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171号申请人周丽晶,女,1989年1月1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号村上**号营子**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邢玉超,男,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岔口***号。身份证号。申请人周丽晶与被申请人邢玉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周丽晶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邢玉超驾驶的冀HN25**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丽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邢玉超驾驶的冀HN25**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存放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