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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为银与刘思伦、刘思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银,刘思伦,刘思泉,康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王为银,阳谷县七级镇东康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思伦,阳谷县七级镇西辛村居民。被告:刘思泉,阳谷县七级镇西辛村居民。被告:康政,阳谷县七级镇大翟村居民。原告王为银与被告刘思伦、刘思泉、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伦、刘思泉、康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银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思伦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刘思伦给我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思泉、康政及案外人翟广军自愿签字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思泉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被告康政及案外人翟广军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思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催要,案外人翟广军将其担保的40000元偿还给我。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刘思伦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思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思泉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政对其中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思伦、刘思泉、康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伦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刘思伦与原告签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翟广军及被告刘思泉、康政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翟广军对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思泉对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政对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思伦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思伦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思伦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翟广军于2014年8月份代被告刘思伦偿还了其担保的4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思伦未偿还,被告刘思泉、康政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思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思泉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康政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思伦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0.47%。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思伦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约定情况及被告刘思泉、康政的担保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思伦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思伦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刘思伦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思伦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思伦向原告结息至2013年4月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思伦自2013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广军及被告刘思泉、康政与原告签定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担保人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翟广军为履行担保义务已代被告刘思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被告刘思伦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思泉、康政应按约定的担保份额对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为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思泉对其中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康政对其中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刘思泉、康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思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