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志荣、李淑文、邵帅、邵春玲与被告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孙世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李淑文,邵帅,邵春玲,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孙世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王志荣,女,1961年8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淑文,女,1942年5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邵帅,男,1989年6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邵春玲,女,1981年10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奎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孙世纯,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小区16区*栋3门***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系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王志荣、李淑文、邵帅、邵春玲与被告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孙世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奎军、孙世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孙世纯驾驶吉H388**号(吉H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靠山镇姜家村时,与行人邵立忠相撞,致使邵立忠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世纯与邵立忠负同等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据悉,肇事吉H388**号(吉H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孙世纯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项目、标准及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尸体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邵立忠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伊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3、鉴定费收据一份;4、交通费收据一组;5、伊通满族自治县亿鑫气体经销有限公司执照、证明、暂住证各一份;6、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孙世纯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三份;8、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属于霸王条款,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3月4日,被告孙世纯驾驶吉H388**号(吉H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靠山镇姜家村时,与行人邵立忠相撞,致使邵立忠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世纯与邵立忠负同等责任。该车所有人为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据悉,肇事吉H388**号(吉H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情保护,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故应依法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206004.20元,由被告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即103002.1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孙世纯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762.50元由被告吉林省敦化市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艳萍 关注公众号“”